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49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有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3號
包廂內,與客人乙○○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從事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
關僅著依同案違序人行為人乙○○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
證明異議人有為性交易,製作異議人筆錄時,警員並宣稱有
異議人為性交行為之錄音,是否有誤導偵訊,乃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
時證稱:我進入消費時,先跟櫃臺說我要消費,她問我要油
壓指壓,我選擇油壓,小姐是她直接配給我的,櫃臺直接叫
我上去樓上3包廂,我在包廂內等女侍,女侍來之後叫我先
去洗澡,全身脫光換紙內褲後,就直接按摩,大約按摩半小
時後,女侍手就一直按摩我鼠蹊部後,問我要不要放鬆,我
就回答好,女侍就直接脫我紙內褲,幫我打手槍,打完後請
我洗澡,就結束按摩,半套式性服務是收新臺幣500元,由
女侍自己收費等語,並指認該女侍即異議人,衡諸證人與異
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復參諸卷
內照片,可見該處設有暗燈警示開關設施之事證,異議人於
上開時、地,曾與客人乙○○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情,應可
認定,至於異議意旨稱警方誤導偵訊云云,然異議人於警詢
時並未承認有何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並無任何遭誤導而承
認有為性交易,縱然異議意旨所述為真,亦不影響其結果,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