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思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思喬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新興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邱育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告訴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欲進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所行駛之新興路,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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