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瑋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瑋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瑋昱(原名: 柯炳仰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葉一芳 」之人接洽後,加入「葉一芳」、「HaoYiLee」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9月間起,即開始使用「福松股票投資」群組、暱稱「 曉靜 (操盤員)」,以假投資手法向 張芷穎 施用詐術,致張芷穎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至同年12月間,柯瑋昱與「葉一芳」、「HaoYiLe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張芷穎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接續向張芷穎施用詐術,要求張芷穎繼續投資,並由「HaoYiLee」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柯瑋昱前往彰化縣向張芷穎收取現金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柯瑋昱遂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因張芷穎已察覺自己上當受騙,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面交車手,於同日18時許,柯瑋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林自發」超市內與張芷穎見面後,柯瑋昱向張芷穎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而行使之,及將其依指示所列印上面已有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私文書保管單交付予張芷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芷穎、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張芷穎收取警方準備之玩具鈔票,在場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柯瑋昱逮捕而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柯瑋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
㈣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TELEGRAM通訊軟體頁面、「柯炳仰/三重」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9頁)。
㈤扣案物品照片、警方提供使用之假鈔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9至60頁)。
㈥被害人張芷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3頁)。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32頁)。
㈧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影本、「福松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影本(本院卷第53、61頁)。
㈨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葉一芳」、「HaoYi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在「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該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保管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松數位」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之供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中2,500元已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第83頁、本院卷第81頁),其餘犯罪所得50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張芷穎之財物,幸經被害人張芷穎察覺而未得逞,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自己獨居暨其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檢驗報告及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1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收款憑證單等,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張芷穎收取款項,有拿到3,000元報酬,已如前述,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福松數位」識別證1個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
3
「富邦證卷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范達投資」收據2張
5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