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何彥臻
被   告  鍾秀珠 (即 鍾明榮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淑緞 (即鍾明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鐘銹銀 (即鍾明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明榮(民國107年2月17日歿)前向原
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鍾明榮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4,578元(其中
本金9萬9,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
對鍾明榮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又被告等人
為鍾明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乃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萬4,578元,及其中9萬9,584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繼承鍾明榮之財產,鍾明榮生前為低收
入戶,其生病之醫療費為被告所支出,被告為鍾明榮所支出
之金額,遠超出其所遺財產。又無從認定原告有申辦現金卡
使用,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惟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鍾明榮尚積欠上開金額,而被告等人為
鍾明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通知函文、回執、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與原告就現金卡債務進行債務協
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就時效部分,鍾明榮最後一筆交易係於95年4月3日,此有卷
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北院卷第15頁),而上開協議
書之時間亦在95年4月24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7日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北院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顯未逾15年時效,是原告就本金9萬
9,584元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就利息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於起訴前5年即104年10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4年10月27日(含)以前
所生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外,另請求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
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為計算,始屬適當。
(四)至被告抗辯其等均未繼承鍾明榮之財產云云,惟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茲查,依上開民法
所定,乃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被告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因遺產多寡而異,惟執行力僅及於遺產為限,如債權人
將來就其等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被告自得另依法救濟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萬9,584元,及自104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7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鍾明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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