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吳嫚凰

附民被告 黃紀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紀遠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黃紀遠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請求檢察官對原告吳嫚凰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而原告吳嫚凰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獨立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4年6月4日準備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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