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相對人
即被告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惠蓉
相對人
即被告 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之聲明漏載連帶二字,應更正為:1、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聲請更正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迄至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聲請人即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於114年7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顯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聲明之拘束,若超過該部分,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係依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