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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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通訊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者,他造當事人得於
知悉再審理由後,於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鈞院提起請求再審原告應與再審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再審被告為求勝訴以達判決離婚之目的,欺瞞鈞院,明知再審原告之居住所,而指陳不實,故意告知無法送達之住址,致使鈞院書狀無法送達,而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蓋:㈠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獨自在外賃屋居住,拋下再審原告與尚在
襁褓之婚生子女與公公,毫無音訊,連絡電話也無,為此,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請警方協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只差再審被告起訴日二個月)寄存證信函表示再審被告應回到夫妻二人共同之住所地(即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共同生活並應提供子女之生活費用,該函已經署明再審原告現在娘家(即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㈡庭呈再審被告跟再審原告訂婚的照片,照片地點就在再審原告在興南路
的地址,連城路是兩造結婚後住的地方,泰和街是再審原告父親的房子租給別人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審原告離家後就一直住在興南路,也就是再審原告的娘家,再審原告娘家在興南路住了十幾年,‧‧‧宜蘭是再審原告外婆的家,再審被告故意陳報再審原告收不到的地址,‧‧‧再審原告不認識證人 陳貞淑 ,陳貞淑沒有說實話。
㈢再者,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請警方協尋再審被告音訊無
著,為子女生活,只好暫且回娘家請求經濟及心理上之支援,並以前存證信函告知再審原告母子所在,但再審被告非但未接回再審原告,卻以電話言語相譏,如:「妳是二手貨!」「現在爸爸(即公公)死了,你沒有利用價值了!」,讓再審原告十分寒心。經一星期,再審原告欲回夫家時,卻發現再審被告已將該屋換了門鎖,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出租,致使再審原告無法進入,翌年三月,再審被告並將該屋出租。從而,再審被告於前訴所指,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並非事實,實乃再審被告欲達離婚之目的,手段無所不用其極,棄再審原告母子不顧於先,次而將夫妻共同住所出租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回家,再而向鈞院訛騙再審原告不知去向而興訟,再審被告所圖者無它,只為求與其同居女子結婚之目的。
(二)、又,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鈞院閱卷後才知悉上述得提起
再審之訴理由之事實,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再審被告所寄信函信封影本一件、照片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二三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通緝書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二張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再審之訴的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之訴中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一年有餘去向不明,原告到處尋找均毫無下落,被告實有違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再審被告戶籍設在中和,但人前沒有住在那裡,在八十八年三月再審被告搬到三峽住,之前都一直住在中和戶籍地,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再審原告從中和離開戶籍地,一直至今都沒有回來過‧‧‧之前幾天,再審被告有到中和戶籍地去看再審原告是否有回來,但還是沒有看到再審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貞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0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再審被告受到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是依再審原告的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請警方協尋再審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只差再審被告起訴日二個月)寄存證信函表示再審被告應回到夫妻二人共同之住所地(即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共同生活並應提供子女之生活費用,該函已經署明再審原告現在娘家(即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業經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足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同居之訴(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時,顯已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之訴言詞辯論時,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情節,可信為真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事由聲請再審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再審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閱卷後才知悉上述得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之事實,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合法。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三年九月結婚及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至今均未與再審被告同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經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中,陳稱:「我戶籍設在中和,但人前沒有住在那裡,在八十八年三月我搬到三峽住,之前都一直住在中和戶籍地,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他從中和離開戶籍地,一直至今都沒有回來過‧‧‧之前幾天,我有到中和戶籍地去看被告是否有回來,但還是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足認再審被告係請求再審原告至兩造共同住所地即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同居,惟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已將上開住所出租予 邵詠豪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至該已出租由他人使用的住所履行同居,事實上顯已不可能履行,則再審原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可採,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同居,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因為本案的事證都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它的主張、陳述以及所提出的證據,都不需要再予以審酌,附帶在這裏講明白。
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