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原告 陳俊翰
被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東平橋交岔路口時,欲闖越紅燈右轉東平橋往樂業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欲闖越紅燈右轉彎,便鳴按喇叭提醒,被告竟心生不滿,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原告大喊「糙機掰、幹你娘(臺語)」等語,原告遂減速於東平橋路邊停車,被告亦騎至原告前方停下,並接續朝原告辱罵「幹你娘老機掰(臺語)」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呼伊打(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被告則不斷朝原告辱罵「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大機掰、幹你娘(臺語)」等語。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0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對原告恫稱「呼伊打(臺語)」等語,客觀上確有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目前服役中,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機車1部等財產;而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刑事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