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告 郭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7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38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77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42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共計5年,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詎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39,77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59-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安泰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