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1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廖翠玲
被告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陳命寶 (病歷號:00000000)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800元未付,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提出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申請於同年5月21日前繳清醫療費用249,800元,並約定由被告就該醫療費用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迄今仍未繳納上開醫療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單、郵局存證信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