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判決後,由法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王寧懷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雖檢察官王寧懷之收文戳係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確由法警 呂潔宜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王寧懷辦公室,並由檢察官王寧懷親自收受,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及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分義刑華決字第六五三九號函可稽。依上訴期間十日計算,因無在途期間扣除可言,其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惟一月二十三日適逢星期日,延於次日即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該日又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檢察官乃竟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法院收文戳),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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