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詹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詹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關於「 霍炳成 」之記載均更正為「 霍柄成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許詹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詹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河合鋼琴板橋分公司員工霍柄成所管領、置於該址騎樓之置有價值、數量均不詳發票之愛心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將上開發票箱棄置於民族路204號。嗣經霍柄成發現遭竊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霍炳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詹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霍炳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照片共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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