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蔡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4.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4.2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1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均難以完全析離,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