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告 湯祥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63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23萬3,422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23萬3,42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