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人 游鈺隆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吳承諺 律師

被告 許哲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5號),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鈺隆(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哲維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0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之臺北地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聲請人出資購買,並過戶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被告之地位僅為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為受領系爭機車僅係合法持有,並無所有權,然被告並未與聲請人協議,未經過聲請人同意並授權使用,亦無向聲請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逕自將系爭機車供其自行使用,使用期間復未主動向聲請人商量使用權源或所有權轉讓事宜,被告主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擅自使用系爭機車,卻讓聲請人承擔排氣定期檢驗、汽燃費、強制險等行政責任,甚至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有違規駕駛、肇事逃逸等情事,被告雖已於111年8月10日交還系爭機車予聲請人,然卻否認造成系爭機車車體毀損,就切結書載明應匯還予聲請人之罰款等相關費用亦未依約履行,被告顯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固就聲請人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並未交付予聲請人,而由其自行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聲請人要和中租迪和貸款,需要機車作為擔保,剛好我也需要1台機車,我便跟告訴人商議,由我透過在澎湖開設當鋪的朋友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讓聲請人去辦理貸款,等聲請人貸款辦完後,再將系爭機車過戶給我,聲請人交付之購車款3萬元等於是我向聲請人借的;111年2月間聲請人傳簡訊稱已委託律師處理系爭機車之事,要我不要跟他聯絡,所以我才沒有跟聲請人聯絡,且我在111年2月有出車禍,該次手機也撞壞了,因此才沒有回覆聲請人簡訊,我並無侵占系爭機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間,透過在澎湖經營當舖之友人 王志文 購買系爭機車,王志文於110年2月19日至澎湖監理站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並將系爭機車委託機車托運行寄送至新北市淡水區之車行,嗣被告領取系爭機車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至111年8月10日始返還予聲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8月8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34608號函暨所附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消極未與聲請人洽談使用權源或所有權轉讓事宜,應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等語。惟按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得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本來就認識,110年2月時我需要申請車貸,辦理貸款的中租迪和窗口是被告介紹的,中租迪和提到如果要增貸,需要機車設定擔保,剛好被告有一個同學要賣機車,其實我也可以用家人的機車去增貸,但被告說他有需要機車,我想說都是朋友,就變成我先買系爭機車,被告再跟我買,但當時都沒有提到後續被告要何時跟我買系爭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聲請人所述情節,最初確係因聲請人有申辦貸款而有提供名下機車作為擔保之需求,同時被告亦有使用機車之需要,渠等始合意以聲請人名義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嗣後待聲請人車貸申請作業完成後,渠等再另行洽談買賣轉讓系爭機車等事宜,此節亦與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9日即已過戶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系爭機車經王志文委託機車托運行托運至新北市淡水區後,乃由被告領取並自行使用,期間聲請人對於上情並未有所異議,亦未積極請求被告交還機車,遲至111年2月間始向被告為催討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實際上是因其需要機車,只是先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並提供聲請人辦理貸款擔保使用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機車之原因,自難僅以其客觀上並未立即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聲請人,而逕自為使用等舉措,即認定被告係出於侵占之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2.被告雖於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期間,並未給付買賣系爭機車之價款予聲請人,亦未積極與聲請人洽談過戶轉讓系爭機車等事宜,致聲請人因而須承擔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期間之排氣定期檢驗等行政義務,並遭追繳行政罰鍰、強制險保費、燃料費、罰單等費用,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人本可依相關法律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機車之價款,抑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再聲請人確有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系爭機車後續事宜將委由律師處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於111年2月27日騎乘機車時遭他人駕車追撞,並因而受有手臂、腿部多處擦挫傷、右肩轉肌腱斷裂等傷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3頁、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稱已將本案委由律師處理,且嗣其因車禍致手機毀損,始無回覆聲請人之訊息,或與聲請人聯絡處理系爭機車之事等詞,尚非不足採信。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本容有交易雙方再予商議、協調處理之情,是被告縱未積極處理系爭機車之買賣過戶或返還事宜,而依現況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亦非即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認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此外,依卷存事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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