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請人林大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上記載之發行公司、股票種類、號碼、股數、股東等俱為表彰股票權利之重要資料,缺一即無從辨識股票之效力及同一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遺失,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時,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79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惟前開裁定經登載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漏未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檔案一併刊載,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公示催告全卷核閱無訛,亦即經刊載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相關內容付之闕如,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之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內申報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後所登載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顯於法不合,因此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111年11月25日
200,000元
CT0000000
00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11月25日
600,000元
C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