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 曾慶榮 被告 曾本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先行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期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