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591號聲請人 黃婉蘋 即原告5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對人 鄭寶泰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相對人 王致傑 即被告山段941巷82號
王致凱 王文惠 王文成 汪秀 (即 翁添興 之承受訴訟人) 翁堂欽 (即翁添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瀞弘 (即翁添興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 黃耀慶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翁國夫 即被告5巷13號
邱徐義妹 徐員妹 徐德貴 江氏 和妹 徐發貴 林仁斌 林義東 林勵 林里香 兼 陳精緯 之 陳正立 承受訴訟人5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文璞 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湯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倒數第六行、第四頁第九、二十一行、第六頁第十一行、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第九頁附表編號3關於「 陳精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精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101年度苗簡字第59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陳精偉」之記載,係「陳精緯」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