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馬莊阿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霧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被告係請求第三人莊萬福、 廖文琴 、 莊仁河 、 莊陳家玉 、 莊家恩 、 莊詠恩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11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則提起本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4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屋,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至104年3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39,000元,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應為21,436,693元(計算式:110.9平方公尺×0.3025×639,000元=21,436,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36,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