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緝326卷第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卷第9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組1、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13年度紅字第1374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
被告吳宗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被告友人苗栗縣中正路之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在上開分局安康派出所,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號)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某時,在位於○○市○○區○○路000○0號之被告公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月星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8日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份、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於本署113年毒偵緝字第326號案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案件)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殘留有毒品而難以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黎佳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