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於98年4月18時,在彰化市○○路某店家飲用酒類約3、4百毫升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據應補充「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