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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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論處被告甲○○竊盜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詳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達成和解及被告所為所生之危害,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行為對於各該遭竊電線之管理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誤認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詳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達成和解及被告所為所生之危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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