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同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配偶 黃平宗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以「 楊心蕾 」之名義,在網路上向甲○○佯稱其急需金錢繳付房租,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至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處,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黃平宗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黃平宗之帳戶係由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遺失,伊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並將提款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及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平
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管字第0972102433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配偶黃平宗之上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儲戶儲金印鑑單及交易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中管字第0982101385號函暨檢送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之夫黃平宗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仍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密碼抄寫在金融卡及存摺內,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提款密碼為渠之生日組合00000000(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密碼已了然於胸,未見有抄寫提款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故被告辯稱其保管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點許,於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學士路及中友百貨旁之名佳美百貨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尚難遽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保管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同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高,暨考量其擅自提供其保管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之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