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俊玖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俊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玖公司)自民國96年6月間開始,因公司營運資金緊促之需要,被迫向經營地下錢莊業者之上訴人丙○○借貸資金應急,至97年5月間止,前後累計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9萬6,664元,倘扣除借款同時預扣之利息後,實拿225萬3,045元,被上訴人俊玖公司每次借款除開立還款支票,供上訴人屆期提示兌領外,並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相同借款金額之本票,或累計當時欠款總金額之本票,同時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等人自96年6月間開始,迄97年5月間止,累計共已償還上訴人利息93萬5,059元,及本金336萬2,000元。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還款明細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證明系爭本票所保之債權金額,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金額。詎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不僅扣留被上訴人等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不還,且還分別持向鈞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8987、8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245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以需款孔急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愈借愈多,嗣至96年6月29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3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到期日為97年5月29日金額30萬元、97年6月11日金額25萬元、97年7月3日金額190萬元,向上訴人週轉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3紙供作擔保。惟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借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故本件債權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及辯論意旨,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俊玖公司、乙○○、甲○○並非公司資金吃緊被迫借貸,實際上是假借公司營運資金短促之名,行訛詐善良人士之實,被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以公司或個人票向上訴人質借達45次,金額高達886萬0,33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還款支票,上訴人雖有收到,但與系爭本票無關,且由被上訴人乙○○於97年7月7日書立債務清償契約書、借據各1份,表明向上訴人借款245萬元,可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3紙退票支票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退步言,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清償金額,縱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惟依民法第
321、322條所規定之抵充順序,不論以清償期之先後,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情形(系爭本票發票人有三人,抵充本票債務可免除最多債務人之債務),均應以系爭3紙本票之債務儘先抵充,始符債務人之利益及法律規定。故本件依抵充結果,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借據,其簽立日期為97年7月7日,究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是否同一債權,在上訴人未依法舉證證明之前,似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之所以在97年7月7日又簽立借據及債務清償契約書,應是認知上的差異,被上訴人認為是先償還本金,但是上訴人認為是先還利息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俊玖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及上訴人以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87、8988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一事,既不爭執,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借還款明細,用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惟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於借款時所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乙
節,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之借還款明細,其第一筆借款15萬元日期為96年7月18日,係在系爭第二紙本票發票日96年12月12日(面額25萬元)之前近5個月,又其第二筆借款10萬元日期為97年3月12日,距系爭第二紙發票日96年12月12日已4個月之久,核與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情節,並不相符。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三之借還款明細,其第一筆借款
20萬元日期為97年1月7日,惟在尚未借款之前竟於96年7月4日、96年9月25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9日分別償還15萬元、15萬元、35萬元、30萬元,則被上訴人豈非在借款之前,即先行還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而且,附件三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85萬元,亦與系爭第3紙本票金額190萬元不符。
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所償還附件一、二、三之金額,依法應先抵充利息,而非先抵充本金。被上訴人主張先抵充本金,並不可採。
⑷互核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各3紙,其金
額均相符,且3紙支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借款,應屬可採。又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附件一、二、三所示還款日期之後,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俊玖公司、乙○○何需再簽發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交付上訴人。再者,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業據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單3紙附卷為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堪以採信。
⑸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附件一、二、三所示還款日期
之後,另於97年7月7日書立借據及債務清償契約書各1份,載明被上訴人乙○○因經營俊玖公司資金週轉之需,向上訴人借貸245萬元,並約定於97年5月29日、97年6月11日及97年7月3日歸還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債務清償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互核該借據與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顯示,其金額與約定償還日期均相符,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乙○○何需再書立借據及債務清償契約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據、債務清償契約書與系爭本票非屬同一債權云云。然查,兩造間僅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非屬同一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乙○○所書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及借據,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委任律師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一:
┌─────────────────────────────┐│發票人:俊玖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6年6月29日│30萬元│97年5月29日│0000000│├──┼───────┼─────┼──────┼─────┤│2│96年12月12日│25萬元│97年5月27日│0000000│├──┼───────┼─────┼──────┼─────┤│3│97年1月3日│190萬元│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