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十八、十九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名人撞球館」停車場前,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下稱文心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在老人晚會抽獎中了三獎,但需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抵稅,嗣因乙○○察覺有異,乃於同日先匯款一元至甲○○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內,並報警將該帳戶凍結,致未得逞,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被告文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文心路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犯,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乙○○,證人乙○○嗣因查覺有異而僅匯款一元於該帳戶以利警方追查,顯見證人乙○○並非因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係立法體例之清晰化,非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亦不屬法律之變更,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乙○○因察覺有異而僅匯款一元於該帳戶以利警方追查,顯見被害人乙○○並未因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尚能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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