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