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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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已經徹底悔悟,決不敢再犯,為給予被告一段時間來安排已為植物人之父親及幼兒之生活,為此,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之前在新竹地區工作,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3日內即犯有2次詐欺犯行,也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時,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並分別自98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三、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12月17日宣判,然被告羈押之理由已於前述,而被告之戶籍雖自77年起即設在臺中縣○○鎮○○里○○路○○○號,迄未曾變動,然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在新竹地區工作;且觀諸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跨越彰化縣、雲林縣;可見,被告活動範圍相當廣泛。況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行徑。再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另犯有詐欺等案件,業於98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63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129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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