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證人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入內徒手竊取證人丙○○所有男、女衛生衣六袋,價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經證人丙○○報警,為警前往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受害及警方如何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紋之過程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二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指紋採證照片三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500013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證人甲○○即其父親所開設之金賢玻璃行工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左右,其應該是到臺中市○區○○○街某店面從事裝設玻璃之工作,其於當日沒有經過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不清楚為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上,會留有其指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要去中興大學,所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靠右順向停在臺中市○區○○路○○○號,車子的右邊即是人行道,人可以在該處走動,該人行道也有種樹等語明確,足見證人丙○○停車之處,常有不特定人走動經過甚明;再參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何淵田 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可知,警方於上開時、地實施採集指紋時,係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門門把下方,採得編號一之指紋,於右後車門門把下方,採得編號二、四之指紋,於右後車門門把上方,採得編號三之指紋,於左後車門門把下方,採得編號五之指紋,而編號
一、二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未發現指紋相符者,編號三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五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證人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50001373號鑑驗書一份及所附指紋膠片五張、被告及證人丙○○指紋卡片各一張存卷可憑,則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除採得被告及證人丙○○之指紋各一枚外,尚有二枚指紋無法在目前的指紋電腦系統中比對出為何人所有,另一枚指紋則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情,益徵經過證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之不特定人,無意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留有指紋之可能性,尚無法完全排除。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發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的六袋衛生衣褲失竊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的駕駛座車門門鎖被破壞,發動引擎的鎖也被敲壞了,而車上所有的玻璃都沒有被打破或破壞,車子的右前車門門鎖也沒有被破壞,至於車子右後車門則沒有鎖孔,而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全車均有採集指紋,但其不知道實際上是在何處採得指紋等語綦詳;且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淵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其以粉末採集法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四邊車門、內部面板等可能為竊嫌侵入觸摸處所,參諸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鑑驗書可知,警方最後僅分別在右前車門門把下方採得編號一之指紋,於右後車門門把下方採得編號二、四之指紋,於右後車門門把上方採得編號三之指紋,於左後車門門把下方採得編號五之指紋,於車內則無採得任何指紋無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的門鎖及車內發動引擎之鎖既遭破壞,且置於車內後行李廂的六袋衛生衣褲遭竊,則左前方駕駛座車門、引擎鎖及後行李廂附近,應可採得多枚竊嫌之指紋,然經警方嘗試採取後,事實上未能採得,此意謂行為人極可能穿戴手套行竊,倘行為人即係被告,何以獨在無法以開鎖方式進入車內之右後車門門把上方處才脫下手套,遺留可供追查之指紋跡證,其理實有未合,故僅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採得被告之右中指指紋一枚,顯尚不足斷定被告即為此案竊盜案之行為人。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歹徒如何進入車內偷竊,其不清楚等語明確,可知依證人丙○○之指述,尚無法作為被告即係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盜之人。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應該是到臺中市○區○○○街某店面從事裝設玻璃之工作,當日並沒有經過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云云。然審之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門把上方留下指紋之時間、地點,既有多種可能性,有可能是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留下指紋,也有可能是於當日或前幾日經過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之停車處而留下指紋,惟縱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猶待查證,然依經驗法則,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把上方採得被告之右中指指紋一枚,但由證人丙○○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淵田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二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指紋採證照片三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50001373號鑑驗書,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案竊盜案之行為人,即無法遽對被告被訴之竊盜行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