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甲○○
癸○○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寅○○乙○○己○○
10號庚○○辛○○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61號、95年度偵字第11838號、95年度偵字第23354號、95年度偵字第2892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丑○○、甲○○、子○○(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由丑○○擔任名義上之主事者,統籌全盤之盜挖計劃,並僱佣有犯意聯絡之丙○○、戊○○駕駛挖土機,在土尾堆置地稍作整理,並向他人承租營業砂石車;甲○○負責出面承租及協調所需要之挖土機及機械;子○○負責糾集有犯意聯絡之乙○○、壬○○(另行審結)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充當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並指揮其等駕駛挖土機於土頭進行盜挖、運輸及土尾堆置;癸○○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糾集與其具有相同幫助犯意之把風人員 阮圊珹吳東霖陳政文 (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丁○○(另行審結)、寅○○(其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其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3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3月8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在盜挖現場附近路口處設哨,預防盜挖途中遭查緝,另癸○○僱佣具有幫助加重竊盜犯意之庚○○(其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邵坤軒 (另為緩起訴處分)2人於國道四號高架橋下,負責煮點心供盜採砂石之人員食用。其等多人即自95年3月2日晚間19時起,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等,前往臺中縣清水鎮國道四號5.4公里處下之大甲溪河床中央處(下稱土頭,該地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轄),進行盜挖或在附近路口設哨或煮食,並將盜採之砂石運往國道四號下之3.7公里至3.8公里處堆置(下稱土尾,該地同屬上開之局管轄),再由戊○○、丙○○以挖土機稍作整理,預備伺機外運販售。總計於95年3月2日、3日、5日等3日晚間20時起,進行盜挖至凌晨約3、4時止(4日因故停工)。嗣於95年3月5日23時許,遭臺中縣警察局及該局清水分局查獲,並當場在土尾及附近逮捕戊○○、丙○○、 阮翰翔 等3人,其餘人等則趁機四處逃逸,且在土頭扣得包括乙○○所駕駛之挖土機在內之4部挖土機(型號分別為KOMATSUPC300、三菱
CATMS-300、KOMATSUPC310、EXCEEDHD-1250等4部)及車裝無線電2部,計盜挖2處,數量共1375立方公尺(2處分別盜挖625、750立方公尺);在土尾扣得含戊○○、丙○○2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在內之2部挖土機(型號分別為HIATACH20
0、三菱MS180等2部)、3部砂石車(均未懸掛車牌,車號分別8K-136號、6J-003號、X2-461號,以上挖土機及砂石車均委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為保管)及車裝無線電2部(裝於X2-461號、8K-136號砂石車上)以及丁○○所有無線電手機1支。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丑○○於96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丙○○於96年6月11日匯款10萬元、被告戊○○於96月年6月11日匯款10萬元、被告甲○○於96年6月20日匯款5萬元、被告 董立宇 於96年6月11日匯款8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作為公益捐款。
(二)、扣案之車裝無線電4具係分別裝置在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
上之通話配備,分屬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所有,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有之無線電手機(含電池及天線)1支,嗣丁○○另經本院審結時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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