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借貸或信用卡契約,僅持有訴外人 陳怡成 向被上訴人申請之附卡,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自無須就信用卡債務負責。被上訴人曾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53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方式,請求上訴人及陳怡成清償信用卡債務,惟支付命令之生效應以上訴人確實收受始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上訴人居住於台中縣○○鎮○○路○○○巷○○號,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卻為台中縣○○鎮○○路○○○號陳怡成任職之公司,並由陳怡成代收,該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
(一)系爭支付命令雖由上訴人之配偶陳怡成代收,但送達處所係陳怡成之就業處所,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陳怡成從未告知上訴人該文件之存在,致上訴人因不知該文件之存在,無法於有效期間內提出異議,造成權利嚴重受損,該支付命令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不能以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無須償還任何款項。
(二)附卡持有人持有附卡本係正卡持有人申請而來,且本件上訴人持有之附卡係後來另外申請,上訴人自始至終不知信用卡條款約定內容,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之簽章欄,但該欄位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的重要文字說明,上訴人無法預知日後會有連帶負責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且正附卡持有人兩者權利有別,卻負同等義務,亦不合理,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之金額均為正卡持有人所消費,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無法控制正卡持有人之任何消費行為,被上訴人卻加重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實屬不公平,亦不合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係同時對訴外人陳怡成及上訴人聲請並送達,兩人於87年度仍為夫妻關係,依法兩人生活事務互為代理人,陳怡成(正卡持有人)為上訴人申請附卡,並無上訴人所稱兩人毫無關係、交集之情事,上訴人以與陳怡成關係不佳無法共同生活為理由,抗辯無須負擔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二、上訴後補稱: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否認債務全部消滅,僅係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有爭執,亦即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請
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
5、11頁),惟該條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亦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系爭支付命付為執行名義,此經調卷查明屬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有爭執,並未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部分,縱屬實,係執行名義並未成立,而債權人持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