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劉邑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
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起訴狀記載「具
狀人陳秀真、撰狀人曾泰源律師」,嗣於110年7月29日補正
原告委任曾泰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狀記載日
期為110年7月29日,有委任狀可參(卷19頁)。惟被告於110
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已經在110年7月28日死亡
。本院依被告答辯狀記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除戶謄本,查
得原告是在起訴日110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則原告於起訴當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本件依
起訴狀記載內容觀之,是由曾泰源律師代理原告起訴,然曾
泰源律師提出之委任狀載委任日期為原告死亡後之110年7月
29日,顯見其代理權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據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原定110年10月13日
下午2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