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20號、1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甲○○」指印貳枚,及簽約欄乙方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甲○○」指印貳枚,及簽約欄乙方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揭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搶奪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14日,搶奪罪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5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不知悔改,與當時為其女友之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車輛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8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附近之車輛回收廠向 林秋貴 (林秋貴以金元當舖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上之簽約欄乙方之受讓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於讓渡合約書第二行受讓人欄內所書寫之甲○○3字,僅表示受讓之乙方姓名,並無簽署之意,尚難認係署押),並在上開署押之上偽造之「甲○○」捺印1枚,另在簽約欄乙方之受讓人欄位,偽簽「甲○○」姓名署押乙枚,並在其上造捺印表示甲○○所捺之印文
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甲○○本人同意購買上開汽車用意之讓渡證書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代售人林秋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金元當舖及林秋貴等人,嗣因丙○○及乙○○將前揭汽車交付 李東哲 而肇事,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林秋貴、共同被告乙○○、丙○○固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陳述,且經具結擔保證言可憑信,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偽造上開文書復行使之等情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購買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係伊交付予被告乙○○,並在購車之前有與被告乙○○談及上開汽車為流當車,指示被告乙○○勿以自己名義購車,該車牽車後由其開往車廠保養等情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只有告訴乙○○說該車為權利車,最好找朋友去買,沒有要乙○○以別人之名義購買云云,惟查,上開權利車係丙○○要購買,推由乙○○以他人之名義購買,業據共同被告乙○○以證人之名義於偵查中具結稱:「因為我男友丙○○要購買這台車,所以請我去面購買,當時丙○○告訴我買這種車不可以用自己的名字」「丙○○」(此為證人回答檢察官關於「何人要妳冒用甲○○名義購買4526-LR號自用小客車?」之問題)、「因為當初丙○○要我不要以自己名義購買,要我隨便編一個人的資料購買」等語(以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4234號偵查卷第5、6、16、17頁),核與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4月14日之偵查庭內詰證稱:「當初我是有告知乙○○,不要以自己名義購買,因為該車是流當車,所以要她隨便寫一個人的名字購買車輛」、「這台車乙○○開回來隔天,我就將車借給乙○○的堂弟李東哲,李東哲將車開來台南,當天李東哲就打電話告訴我,車輛被台南的高速公路警察扣走」、「我認罪」(此為被告回答檢察官關於「你們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之問題)(見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相符,參以被告丙○○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開車輛係被告丙○○出資,牽車回來之後復由丙○○將車借給李東哲使用,上開車輛顯係丙○○推由乙○○出面購買,雖丙○○於購車之際並未出面,惟被告丙○○既告訴被告乙○○勿以自己名義購車,對於被告乙○○偽簽他人署押以購得上開車輛乙節應知之甚明,並認其對於乙○○之上開犯罪行為有視為自己犯罪之共謀犯意,被告丙○○辯稱伊對於乙○○所為毫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林秋貴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偽造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紋字097金2847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辯解委無可採,被告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事實欄載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秋貴、甲○○及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言,乃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據之為不利被告認定,惟未說明其等證言如何有證據而有未合。被告乙○○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否認犯罪,均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等2人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尚未損及甲○○之權益,惟因李東哲肇事逃逸之結果,導致追查之困難,並因而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均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被告丙○○甫假釋期滿,被告乙○○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犯後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丙○○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所示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業經交付林秋貴,為林秋貴所有之物,自不得整紙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簽約欄乙方署押1枚,及讓渡合約書上「甲○○」指印2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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