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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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臺北縣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7年5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之案件。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由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終結之,而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11月7日具狀就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依序減縮為120萬元、38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又於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依序減縮為50萬元、9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正面)。核其嗣後聲明,均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主張:如附表1項次1至12、13至50(除36、41、46外)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依序係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享有在台重製、發行、出租等專屬權利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明知如附表2、3(即下列本院刑事判決附表5-1、6-1)所示盜版光碟係侵害伊前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自95年7月中旬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販售予不特定人,且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向不特定人販售之。案由警方於96年1月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3所示盜版光碟等物。而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72號、鈞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均判處有罪確定,足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於夜市○○路販售系爭影片之盜版光碟期間長達半年,而警方查扣之盜版光碟中,大多數影片數量祇餘數十片,另有眾多影片僅存留燒錄片,然光碟廠接單生產光碟最少壓碟數量為1,000片以上,顯見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數量,絕非僅有警方查扣之片數而已,且其盜版侵權之影片甚廣,伊為取得系爭影片在台重製、發行等之專屬授權,所付出之權利金、人力、物力等難以計數。又被告大量販售系爭影片之盜版光碟,並流入國內市場,除造成伊所發行系爭影片之正版光碟銷售量受影響,亦對伊受有相當於短收權利金之損害,顯見本件確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1部影片以10萬元計算賠償額,惟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就請求之賠償額願依序減為50萬元、9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依序為50萬元、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2、3即鈞院刑事判決附表5-1、6-1所示盜版光碟部分無意見,惟伊販賣盜版光碟係以盜版電影、影音光碟每片100元及盜版遊戲光碟每3片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利,此觀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主張如附表1項次1至12、13至50(除36、41、46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所示影片依序係其享有在台重製、發行、出租等專屬權利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明知如附表2、3所示盜版光碟係侵害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於上開時、地販賣散布,致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並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發行證明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應堪信實。依上開說明,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92年7月9日修正後、96年7月1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96年7月11日修正後同法第3項前、後段則係將修正前同條項所定賠償額上限50萬元、100萬元依序提高至100萬元、500萬元)。查被告明知如附表2、3所示盜版光碟係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於95年7月中旬起至96年1月9日止,在前揭夜市○○路販賣散布,致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不法侵權行為之時間,既在96年7月11日著作權法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影片,依序有12部、35部,姑不論被告已販賣而無法查扣之盜版光碟,單就被告遭查扣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依序已高達958片、1,699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有前揭刑事判決附表5-1、6-1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故意販賣散布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數量非微,造成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所發行正版光碟銷售量減少,致受有相當於短收權利金之損害,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上開說明,審酌被告並非重製光碟,而係販賣盜版光碟,且以盜版電影、影音光碟每片100元及盜版遊戲光碟每3片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經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計算銷售所得至少有265,700元〔計算式:(1,699+958)×100=265,700〕,因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期間長達半年,其販售盜版光碟之數量及所得均無法估算,且系爭影片每部(捲)片長,短者約45分鐘(如卡通片名「男女翹翹版」、「最遊記第1集」),長者約192分鐘(如卡通片名「怪醫 黑傑克 」),此觀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記載自明,依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典藏影視資料片段使用收費標準,關於發行家庭版影片之授權費用,以部或輯計算,每1分鐘收費2,000元,不足1分鐘者以1分鐘計算,如為營利性放映,則按上開收費標準2倍計(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按系爭影片長度計算,其權利金約9萬元至384,000元,倘為營利性者,即高達18萬元至768,000元不等〔計算式:2,000×45=90,000;2,000×192=384,000;90,000×2=180,000;384,000×2=768,000〕。復以木棉花公司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片12部,於92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總實銷金額76,153,750元,毛利占30%為22,846,125元;另普威爾公司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片35部,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總銷售金額為64,354,523元,毛利占約30%為19,306,180元,每片售價約360元至400元不等,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各部影片銷售數量、銷售金額及總表、產品交易排行分析表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48、155-180、187頁)。再參以另案本院96年度智上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非法重製光碟,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以每部25萬元計算賠償額,此部分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所維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00-210頁),則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請求1部影片以10萬元計算本件賠償額,為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所定賠償額上限之十分之一,尚非過高(按: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遭侵害影片部數依序為12部、35部計算,其賠償額依序為120萬元、350萬元),惟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嗣既願減少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50萬元、9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均未逾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賠償額上限,且與實情無違,堪稱合理。被告空言抗辯賠償額過高,要無足取。
五、從而,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50萬元、90萬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