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丙○○、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牌)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40張牌),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190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51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78巷13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4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9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於民國95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0巷口對面公車站之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1副為賭具,每人每次取2張撲克牌,翻牌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元,贏者取得該次全部押注之金額;輸者,所押注之金錢則由贏者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40張牌)及賭資19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丙○○、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900元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9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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