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林建宏 查獲與 林玉堂 等43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其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詎甲○○於遭查獲後,為脫免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竟基於對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向警員林建宏表示願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請求警員林建宏將其釋放,而要求林建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為林建宏斷然拒絕,並將其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1至553頁,本院9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60、561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0、49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另被告犯上開行賄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