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仲欣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詎猶未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村○○路○○○○○號租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於97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仲欣固坦承有於97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87ng/ml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第5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5日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同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09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極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信被告於本案97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迄97年4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尚可測得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可能隨檢驗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本件被告於97年
4月21日凌晨2時許,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7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20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查獲時地、尿液所含毒品濃度,2案查獲時間均為同日(97年4月21日),地點亦非遠,又本案與前案分別就被告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呈現濃度遞減之現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在2次查獲間尚有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徵被告前案經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者係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