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所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子晨 」之成年女子先於98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透過網路即時通(MSN)與家住花蓮縣吉安鄉之甲○○聊天,佯稱甲○○須出示其所申辦帳戶之餘額,兩人始能見面云云,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雲龍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須至提款機前繕打職業單以證明身分,始允許與「子晨」見面云云,甲○○遂依指示操作,後來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主任」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騙稱因操作錯誤造成甲○○提款卡資料卡在系統中,須另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下午3時3分左右,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新臺幣29979元至乙○○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報將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甲○○匯款紀錄及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99年2月22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99100000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工具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