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第8行「100年9月8日14時許」應更正為「100年9月8日17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487號)」應更正為「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487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亭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被告黃亭禎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32號1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98年少調字2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32號11樓之9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14時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487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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