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形木棍壹支沒收之。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形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區○○路○○○號前」應更正為○○○區○○路○○○號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林明龍持扁形木棍打破告訴人 鄭秀琴 所有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後導流板、駕駛座門板、後兩側方向燈之行為,致使上開之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 施順忠 、 黃正興 2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任意損壞他人之財物,且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扁形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告林明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883巷14弄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晚上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飲酒,酒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故手持木棍砸毀鄭秀琴所有(平日由其先生 呂永昇 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後導流板、駕駛座門板、後兩側方向燈(共損失新臺幣30,5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秀琴。嗣經民眾報警,巡邏員警施順忠、黃正興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至現場處理時,林明龍 明知渠 2人均係在該處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臭雞八...幹」等語,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永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員警施順忠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錄音帶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偵辦林明龍毀損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影)譯文表譯文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扁形木棍1支,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