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最末行應補充為「張麗卿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黃世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鑽戒證書影本及特徵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犯罪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本件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另有竊盜前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頗鉅(新臺幣【下同】10萬4800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素娥 領回,且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03號被告張麗卿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680號居高雄市○○區○○路5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卿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專櫃,向銷售員表明要試戴鑽戒,趁銷售員黃素娥不注意,竊取0.50CT鑽戒1只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張麗卿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財物之事實。│├───┼───────────┼─────────┤│㈡│證人黃素娥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地竊盜之事實。│├───┼───────────┼─────────┤│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地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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