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中山路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不慎與沿中山路66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3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中山路後,已直行於花蓮市○○路○○○巷,係突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異議人因此於中山路667巷10號前人車倒地,員警以異議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由,予以掣開罰單,其認事用法令人無法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異議人有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究竟如何?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與丁○○與證人即汽車駕駛人乙○○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及照片數張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甲○○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均未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均係於事後始到達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證人丁○○證稱:其係依據汽車駕駛人乙○○之陳述內容而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事(本院卷第28-32頁),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開車直走中山路667巷,伊不知道走到幾號,沒有看清楚,就聽到左後方傳出碰撞的聲音,發生撞擊後車子大約開了半個車身距離才停車,伊的車身沒有痕跡,伊不知道車子到底哪裡撞到,異議人倒在左後輪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然其於警詢時卻稱:第一次撞擊點在車子左方後照鏡,撞擊後直接剎車,沒有移動現場,伊下車時,異議人在機車上,靠在伊汽車左後方,沒有倒地等語(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見,證人乙○○不僅就案發地點究竟在何處,並未能說明清楚,且就兩車如何發生撞擊,撞擊點為何,亦前後陳述不一,另兩車發生撞擊後,異議人究竟有無人車倒地,證人乙○○之證述亦有顯著矛盾與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言可資參酌,況證人乙○○係與本件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是證人乙○○上開前後矛盾與不一之證詞,尚難採信。因此,證人甲○○與丁○○未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而僅以證人乙○○陳述內容為基礎之證詞,均係傳聞證據,難以採為證據。
(二)次查,證人丁○○復依據現場照片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異議人之機車停放位置在汽車後面,因此本件兩車係擦撞汽車而非異議人遭汽車所追撞,異議人有本件之違規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0頁),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34,51-57頁),僅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乙○○所駕駛之汽車後方,且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有擦撞痕跡,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蓋上亦有擦撞痕跡,而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之擦撞痕之情形,難以現場照片所顯見之車損情形及停放位置,即率斷異議人有何本件違規之情事,再者,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眾多,證人丁○○證稱本件雙方係因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等語,顯然未具體說明異議人究竟如何違規,且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另本件處理事故員警抵達現場時,系爭車輛業經移動,而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原始樣貌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故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仍無法認定異議人有何本件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或其他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