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8年1月初止,受僱於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擔任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最高業務主管,因立奕公司委託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大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代銷立奕公司產品,故由其負責處理大福公司代銷立奕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收取瑞昱興公司因向大福公司購買所代銷之立奕公司產品而給付之現金貨款(詳細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後,本應直接交付予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財務部門,竟均擅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蒞庭檢察官已更正本案犯罪之時間、金額如上)。
二、案經立奕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 邱垂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檢察官於本院並未傳喚邱垂鴻作證,其偵查中之陳述復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①切結書係遭告訴人立奕公司主管以拍桌、叱喝及刑事告訴等脅迫方式簽署,無證據能力。②銷貨予瑞昱興公司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打字製作,非由大福公司授權或自行提出,無證據能力。
③瑞昱興公司簽收單係以數位相機翻拍,未蓋有大福公司公司章,部分字跡模糊,無證據能力。④告訴人所表列瑞昱興公司乙○○未提供簽收單,惟表示已付清之款項及出貨與瑞昱興公司,遭瑞昱興公司否認有該筆交易部分(即告訴人陳報狀㈡附件5、6),係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在告訴人主管脅迫下,始
簽立切結書,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因總經理跟其講要查清楚,其大致看過切結書,差不多就是這樣,所以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遭脅迫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既然未受他人脅迫,而係因立奕公司發現帳目不合,其看過切結書內容,認為差不多如此,而在切結書上簽名,可見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形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該切結書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②、④確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㈢上開③部分,雖為影本,但係告訴人經理向瑞昱興公司查
帳而從自瑞昱興公司取得之電腦檔案中所列印下來(詳如後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承認此部分文書內容無誤,文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為,及此部分又為被告因擔任告訴人派駐在大陸之業務主管,業務上為向客戶收取貨款而製作,在內容無誤之狀況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此部分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檢察官於本院將之列為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故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其主動向告訴人提報其發現帳目不一,請主管到大陸協同調查,其認為其雖有疏失,但並未侵占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派駐在大
陸地區之業務主管之事實,並於本院供稱:當時係告訴人派其到大福公司處理監督、業績、收款事宜,告訴人付其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大福公司則付其6000元人民幣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合作協議書各1紙附卷足參。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受僱於告訴人而派駐在大陸地區處理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業務。
㈡被告雖於本院均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已
供稱:其挪用的錢沒有美金156533元這麼多,係其發現公司帳大概短缺美金9萬元,其請會計查並向公司報告,這些錢有些是其當業務費用掉了,照道理是不能用的,但其用在公務居多,其承認也有用到私人部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11頁),並有其承認挪用金額至少達美金156533元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擅自挪用應繳予告訴人之貨款無疑。
㈢又證人即立奕公司業務經理 蔡添仁 於本院證稱:立奕公司
在臺灣代理IC,與大陸大福公司合作,由立奕公司提供貨物,由大福公司在大陸銷售,銷售利潤再作分配,並由立奕公司派駐台灣幹部在大陸做銷售流程控管,被告即是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的幹部,負責大陸客戶的售貨及收款,當初係因瑞昱興公司的應收帳款累積一大筆,公司發現有問題,先叫被告跟客戶對,被告對了很久沒有對出來,故先由公司去核對有問題部分,列出附表,被告也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部分誤差,然後請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其之後才再去跟瑞昱興公司查帳,發現不只這些,其係將公司所有交易及收款資料與瑞昱興公司付款資料及收貨資料作比對,當初瑞昱興公司提供的是電腦檔案,先查出誤差,再針對誤差部分拿出單據作比對,瑞昱興公司副總乙○○有提供收款簽收單的電腦照片檔給其,但公司查不到入帳資料,而發現被告侵占公司貨款,被告是代表大福公司交易,收到貨款後先入大福公司帳戶,大福公司對沖掉應收帳款後,再將所收全部款項匯入立奕公司專門收款部門,但現金部分就直接交給立奕公司派在大陸負責收款的財務部門,其查帳結果發現有誤差的均是現金,因為其查帳發現乙○○以支票付款部分會提供支票影本,上面會有收款人的簽名,乙○○以匯款方式付款部分則提供轉帳單據,而有誤差部分他提供的資料都是收據,故其認為這應是現金部分,他也有說這是現金付款等語,並提供電腦磁片1片為證。
㈣再觀之卷附由蔡添仁所提供之電腦磁片所列印出之收據及
收款收據,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客戶如果提出其在經手人上面簽名之收據,表示客戶已經給付款才會拿到收據,告訴人所提附件四若有其簽名,代表其已經收款,如果其開出去之收據沒有收到款項,會計會盡快告訴其,其會將收據拿回來撕掉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92頁)。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取此部分之金額,而此部分經查帳結果,並未入告訴人帳戶內,亦據證人蔡添仁證述如前,是此部分確實係遭被告挪用侵占無疑。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被害人應為大福公司,立奕公司
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係立奕公司所僱用派駐在大陸處理大福公司代銷立奕公司產品之業務主管,雖係以大福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但收取客戶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及匯款後,由大福公司沖帳後,將全部款項交予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專門收款部門,現金部分係直接交給立奕公司在大陸負責收款的財務部門,而附表一所列款項均係現金付款等情,業據證人蔡添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是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現金貨款本應直接交付予立奕公司在大陸之財務部門,立奕公司自為本案之受害人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6部分係被告同日收取2筆不同貨幣之金額,因收款日期均為同一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此2筆不同貨幣之金額分2次侵占,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採有利於被告而認定被告係同時侵占此部分貨款。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犯罪日期不同,應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派駐在大陸之最高業務主管機會,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不低,雖表示願意負責,但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分文,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工作之業務主管,負責大陸地區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侵占犯行: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侵占瑞昱興公司交付之貨款。㈡於附表二編號2至6之時間,分別侵占瑞昱興公司出借給立奕公司之貨物。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侵占大福公司代理銷售立奕公司貨物而出售予瑞昱興公司之貨物。(蒞庭檢察官已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二)附件9所附表格,見本院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切結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貨款所憑之收條(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係記載收款人 吳振青 ,並非被告。證人蔡添仁雖證稱:其向 阿吳 確認是他簽名,但他說交給被告等語。是證人蔡添仁係聽聞自阿吳,並未親自見聞吳振青將款項交予被告。而吳振青是否已將此部分貨款交予被告,或自行侵占,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自據此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貨款。
㈡又附表二編號2至6之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蔡添仁
經理與乙○○對帳時,乙○○表示此部分是瑞昱興公司把貨借給立奕公司,因他們交易時,若貨有不足時,立奕公司會向瑞昱興公司借貨物,乙○○表示有把貨出給立奕公司,並用此部分抵立奕公司對瑞昱興公司的應收帳款,但他沒有提供單據給立奕公司參考,立奕公司因此認定此部分貨物是被派駐在大陸之最高主管即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則供稱:若瑞昱興公司有借其等物品,會開單據給其等,其等也會開收執聯,留下憑證,況若有借貨,也是以大福公司名義,非以立奕公司名義,因大福公司有些產品來不及生產,故會向瑞昱興公司借一些貨物與大福公司產品搭配銷售,但一段期間之內,其就會向台灣公司購買原料還給瑞昱興公司,若到期未還,則瑞昱興公司會開沖銷單或發電子郵件給其等,協調沖掉大福公司對瑞昱興公司內部應收帳款,其記得有借8K部分,但依照日期記載為97年9月17日來說,應該已經沖銷掉或還瑞昱興公司,不可能欠這麼久,沖帳的話會計那邊應該有帳,16K部分其沒印象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片面之指訴,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再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附表三貨物部分,雖部分貨物有送
貨單在卷可參,然部分貨物則無任何資料可佐。證人蔡添仁於本院並證稱:這是比對後,其調出送貨單給乙○○看,但乙○○否認是他們公司人員簽收等語。然依據卷附送貨單,其上記載之收貨單位均為「瑞昱興」,收貨人欄亦均有人簽收。而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之最高業務主管自不可能自行送貨,而應係由大福公司之司機送貨,是依據送貨單之記載係將貨物送至瑞昱興公司,卷附並無被告將貨物送至他處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之貨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只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其所提之收條及送貨單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之貨款或貨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方式│侵占金額││││││├──┼────────┼───────────┼────────┤│1│96年9月3日│被告收到瑞昱興公司給付│美金11100元││││之現金貨款,但未交付予│││││立奕公司││├──┼────────┼───────────┼────────┤│2│96年9月24日│同上│人民幣38400元及│││││美金5000元│├──┼────────┼───────────┼────────┤│3│96年10月16日(公│同上│人民幣48000元│││訴人誤認為97年10│││││月16日)│││├──┼────────┼───────────┼────────┤│4│96年12月11日│同上│美金4000元││││││├──┼────────┼───────────┼────────┤│5│97年1月18日│同上│美金15700元及港│││││幣19000元│├──┼────────┼───────────┼────────┤│6│97年7月8日│同上│美金1905元及港幣│││││5100元│└──┴────────┴───────────┴────────┘
附表二┌──┬──────┬──────────────┬──────┐│編號│日期│侵占貨款、侵占貨物│侵占金額│├──┼──────┼──────────────┼──────┤│1│96年8月9日│侵占貨款│美金10560元│├──┼──────┼──────────────┼──────┤│2│97年2月20日│RMBCASH│換算後值美金│││││7032.35元│├──┼──────┼──────────────┼──────┤│3│96年12月31日│大福委託購買NodricRFIC16k│換算後值美金│││││13120元│├──┼──────┼──────────────┼──────┤│4│97年3月20│CashRMBBILL(OM02欠款)│換算後值美金│││││7976.76元│├──┼──────┼──────────────┼──────┤│5│97年9月14日│大福吳先生領N0000000pcs│換算後值美金│││││247.5元│├──┼──────┼──────────────┼──────┤│6│97年9月17日│8000PCSNodricRFIC│換算後值美金│││││6240元│└──┴──────┴──────────────┴──────┘
附表三侵占貨物┌──┬──────┬───────┬───┬───┬──────┐│編號│貨物品號│日期│價格│數量│金額(美金)│├──┼──────┼───────┼───┼───┼──────┤│1│C1165│97年4月21日│0.614│10000│6140│├──┼──────┼───────┼───┼───┼──────┤│2│C1165│97年4月21日│0│50│0│├──┼──────┼───────┼───┼───┼──────┤│3│C1165│97年4月24日│0.614│10000│6140│├──┼──────┼───────┼───┼───┼──────┤│4│C1165│97年4月24日│0│50│0│├──┼──────┼───────┼───┼───┼──────┤│5│C1165│97年4月28日│0.614│20000│12280│├──┼──────┼───────┼───┼───┼──────┤│6│C1165│97年4月28日│0│100│0│├──┼──────┼───────┼───┼───┼──────┤│7│C1165│97年5月20日│0.612│1500│918│├──┼──────┼───────┼───┼───┼──────┤│8│C1165│97年8月15日│0.600│10000│6000│├──┼──────┼───────┼───┼───┼──────┤│9│C1165│97年8月27日│0.600│11500│6900│├──┼──────┼───────┼───┼───┼──────┤│10│C1165│97年11月14日│0.520│10000│5200│├──┼──────┼───────┼───┼───┼──────┤│11│C1165│97年11月14日│0│50│0│├──┼──────┼───────┼───┼───┼──────┤│12│C1165│97年11月15日│0.520│20000│10400│├──┼──────┼───────┼───┼───┼──────┤│13│SPCP18A-13C│97年11月15日│0.263│3050│802.15│├──┼──────┼───────┼───┼───┼──────┤│14│C1165│96年6月12日│0.620│8000│4960│├──┼──────┼───────┼───┼───┼──────┤│15│C1165│96年6月16日│0.620│2000│1240│├──┼──────┼───────┼───┼───┼──────┤│16│C1165│97年2月23日│0.614│4000│2456│├──┼──────┼───────┼───┼───┼──────┤│17│C1165│97年2月26日│0.614│3000│1842│├──┼──────┼───────┼───┼───┼──────┤│18│C1165│97年5月10日│0.612│5000│3060│├──┼──────┼───────┼───┼───┼──────┤│19│C1165│97年7月14日│0.600│15500│9300│├──┼──────┼───────┼───┼───┼──────┤│20│C1165│97年9月19日│0.600│8900│5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