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八十八弄十二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因被告業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第一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相關鑑驗資料可資佐憑,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確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