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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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參。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3837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903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