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已歿)
原籍設臺北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歿)前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負責人,明知萬協公司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49號、第352號至第365等15筆地號,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三層之「台大文豪」大廈地下一樓商場,依法不得設立共食區對外營業,卻經由銷售人員向自訴人甲○○佯稱該地下一樓商場可規劃為美食街合法對外營業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84年11月9日與萬協公司簽約購買該大廈地下一樓編號10攤位之房屋及土地持份,並陸續交付價金予萬協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被告乙○已於86年10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係於97年10月27日始行提起,亦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查,原審基此以自訴人自訴違背程式,乃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