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因三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竟又第四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