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98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99年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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