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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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18室(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嫌疑重大,且為香港居民,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至99年2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犯嫌重大,且其業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又為香港居民,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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