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當事人自不得就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四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拆屋還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不過二十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故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頁尾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上開記載初無改變法律規定之效力,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係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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