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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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9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五鄰東平巷五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甲○○之腳,致甲○○受有腳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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